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
(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暂停职业病诊断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进行整改;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准予延续;对考核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职业病诊断批准证书。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核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原证书在有效期满后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