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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0-12-02] 来源:江苏卫生  作者:ecphf录入 [字体: ]
为了健康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2011324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11-23 始止 2011-01-23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草案)》于201011月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将提交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二次审议。为了更好地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筹资方式,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有效的原则,坚持民主管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统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表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和宣传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运行服务、业务管理和基金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障之间的制度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逐步提高筹资水平和保障待遇、探索资源整合等措施,推动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发展。
第九条 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十条 统筹地区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含农村中小学生)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其他基本医疗保障。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障的人员,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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