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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0-12-02] 来源:江苏卫生  作者:ecphf录入 [字体: ]
为了健康

其他成员仍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需要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障的,其本人应当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由经办机构登记注册为参加人,免费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参加人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就诊,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
(二)查询、核对自己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
(五)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
(三)在就诊和获得医药费用补偿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级为单位统筹管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市级统筹。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集体经济扶持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利息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
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对下级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个人缴费由参加人以户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所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以下统称个人缴费收缴单位)一次性缴清,并由个人缴费收缴单位按照规定缴入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给予资助;其他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资助比例,由各地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统筹地区实际,建立以政府补助为主、农村居民合理负担的筹资动态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经办机构初审、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的程序,及时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任何支出。
第二十二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预决算、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建立收支动态平衡机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累计结余率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其中当年基金结余率应当不超过百分之十。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困难周转。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统筹地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明确参加人医疗待遇,并根据筹资水平和基金运行状况及时调整补偿政策。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补偿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应当有利于保障基本、引导合理就医,并逐步缩小门诊补偿与住院补偿的差距。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高支付限额以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八倍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意见,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应当相对统一。
第二十六条 参加人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即时结报。参加人除支付自付费用外,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经办机构定期予以结算。经办机构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金。
参加人转诊到统筹地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逐步实现即时结报;统筹地区外定点医疗机构尚不具备异地即时结报条件,或者参加人在统筹地区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由参加人持有效证明和原始票据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办理补偿手续,具体补偿程序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参加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票据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逐步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简化转诊流程,规范转诊管理。参加人确因病情需要经转诊到统筹地区外医疗机构就诊的,以及在统筹地区外长期居住的,按照省、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补偿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参加人以其在医疗机构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基数,按照补偿方案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药费用不予补偿:
(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或者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医药费用的;
(三)违法犯罪发生医药费用的;
(四)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药费用的;
(五)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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