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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0-12-02] 来源:江苏卫生  作者:ecphf录入 [字体: ]
为了健康

第三十条 医药费用的补偿范围、比例、条件和程序应当公布。医药费用和补偿结果,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竞争的原则确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自愿遵守并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并提出申请;
(三)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
(四)医疗服务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以及用于结报医药费用的计算机设备。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管理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就诊管理、补偿政策、考核评价、违约责任等内容。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规定为参加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服务协议,遵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开展业务培训,控制医药费用。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标识牌,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公布就诊和补偿流程,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相关价格等。
第三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准,实施绩效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通过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等多种形式对有关部门、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代表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施监督管理;统筹安排经办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确保经办机构正常运转,具体办法由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以流动就业人员为重点,做好不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将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运用信息手段,实现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步结算。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制度,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和纠正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建设,形成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之间互联互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公示告知制度,定期在村、乡、县等统筹覆盖层级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接受参加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加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借用冒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补偿费用的,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补偿费用,可以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明知就诊人借用冒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仍为其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致使补偿费用被骗取的,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费用的,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基金费用,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终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关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可以责令其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医疗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就诊人或者定点医疗机构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终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关系。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参加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筹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支出的;
(三)未按照规定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委托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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