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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交流、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标准制定修订等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考核、指导制度,上级疾控机构要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加强对下级疾控机构的督导,督促工作落实。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工作职责:
(一)实施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负责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分析以及质量控制和管理,承担应急监测任务;
(二)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四)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工作;
(五)承担或参与国家或地方标准制定、修订,以及跟踪评价、宣贯、解读和咨询等相关工作;
(六)开展食品安全专项调查和科学研究工作;
(七)承办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指定或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
设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国家参比实验室和食源性疾病病因学鉴定国家实验室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参比和鉴定,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职责:
(一)实施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负责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分析及质量控制工作;
(二)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
(三)承担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监测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相关工作;
(四)承担食品安全检验、鉴定;
(五)参与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跟踪评价、宣贯等相关工作;
(六)开展食品安全专项调查和研究工作;
(七)承办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职责:
(一)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任务,负责本辖区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和分析;
(二)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相关工作;
(三)参与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宣贯等相关工作;
(四)开展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宣传教育;
(五)参与食品安全专项调查和研究工作;
(六)承办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机构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
第三章 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及风险评估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食品中可能导致人体健康损害的化学性、生物性、物理性(放射性)因素进行监测。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完成采样、检测、数据分析与核实、数据上报、数据核查、数据分析和风险隐患报告等监测工作,并开展相应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负责本辖区监测方案的拟定并组织实施,承担本辖区数据的汇总、分析,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验室的技术能力确认、质量管理,起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和质量管理总结报告。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承担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的实验室检测等任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承担采样及常规指标检测等任务。
第十条 食品污染与有害因素监测数据应当实行分级审核、逐级上报。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数据库和分析平台,对于监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经核实后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风险监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及时汇总和分析食品安全监测数据,与风险评估机构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以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一)根据本辖区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需要,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向有关方面通报风险评估结果;
(二)在分析研判风险监测数据时,发现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事项,及时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国家实施风险评估的技术意见;
(三)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结合本辖区污染水平和膳食特点,提出食品安全风险控制建议;
(四)根据国家和省级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开展食物消费量调查和总膳食研究、食品安全毒理学研究等工作,建立本辖区食物消费量数据库。
第十三条 地(市)级和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安排,协助收集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的数据和信息。
第十四条 取得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资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的指导下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任务,根据评估项目特点制定评估技术方案,按照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制定的技术方法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风险管理建议。
第十五条 经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指定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承担出具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意见的工作。
第四章 食源性疾病监测与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对辖区内食源性疾病、特定食源性疾病病种(包括异常病例/事件)以及特定食源性疾病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报告与调查。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的医疗机构报送的监测信息进行审核、汇总、分析和上报。发现食源性疾病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起草并实施本省食源性疾病监测方案,构建省级食源性疾病监测溯源平台和数据库;承担跨地市聚集性食源性疾病的识别,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起草年度分析总结报告,并定期开展本辖区食源性疾病基本状况分析。
第十九条 地(市)级和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承担辖区内医疗机构报送的阳性菌株复核和标本检验,开展食源性疾病事件调查中环境样品(含食品)的采集、检验。组织调查点开展特定食源性疾病病种(包括异常病例/事件)以及特定食源性疾病影响因素的监测。
第二十条 食源性疾病监测信息、检验数据和调查报告应当按要求上报、分级审核。
第二十一条 处理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属于法定报告传染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要求进行报告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对于需要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控制现场、保存样品等予以配合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终结后,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抄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技术指南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宣贯、食源性疾病预防控制知识传播、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沟通、食品安全相关科普宣传等风险交流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本辖区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工作,构建工作体系,培养专业人才队伍,开展交流培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关注食品安全舆情,广泛收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并分析研判,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章 实验室能力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具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中规定的所有食品理化和放射、微生物及一定的毒理学指标的检验能力;具有较高水平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不明原因食源性疾病暴发病因进行排查、鉴定和溯源调查;能够为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本辖区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检验技术和质量管理水平的能力比对工作。
第三十条 地(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具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中规定的常见食品理化和微生物指标的检验能力;具有一般性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重要食源性疾病暴发病因进行筛选和鉴定,能够对食源性致病菌进行耐药检测和分子分型;能够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具有解决本地区常见食品理化和微生物问题的检验能力;能够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中规定的常规指标进行检验;具有基础性的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检验能力,能够对食源性疾病暴发进行样品采集和病因初筛,能够对常见食源性致病菌进行检验和鉴定;能够为辖区医疗机构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并保证本机构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定期参加上级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考核和比对工作。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结果验证、质控考核、技术督查等质量评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国家参比实验室和食源性疾病病因学鉴定国家实验室应当开展检验方法研制及技术培训活动;开展质控品研制;定期组织开展质控考核和结果验证等比对工作;组织对承担相关领域工作任务机构的技术督导和工作质量评价活动。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其职责、工作任务、所在地域和服务人口等因素,合理配置相应专业和管理人员,保证食品安全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规划,加强教育培训,不断提高食品安全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由营养与食品卫生学、流行病学、食品检验、健康教育及食品安全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承担本专业培训、业务指导、社会咨询、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员制度。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员负责开展食源性疾病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可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经费预算,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能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四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与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机构建立顺畅有效的食品安全工作衔接机制,定期进行工作会商。
第四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开展食品安全工作年度考核。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制定贯彻执行本规范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设备基本配置参考品目
2.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设备基本配置参考品目
3.食品放射性风险监测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
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参比实验室设备基本配置参考品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