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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日期:2009-01-11] 来源:  作者:ecphf录入 [字体: ]
为了健康

 

【法规分类号】国家法规
【标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实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时间】 2003-03-11
【实施时间】 2003-06-01
【内容分类】
【文号】
【题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7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2003219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61施行。
总理朱镕基

00三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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